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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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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1 20:18: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辽宁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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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政府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现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自1999年5月29日颁布实施以来,对促进饲料业和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不断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如非法添加行为导致的质量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对生产过程质量安全控制缺乏规范、法律责任处罚较轻等。为了进一步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农业部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农业部研究、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一是完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修订草案在现行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实行审定制度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审定时限要求,明确审定程序,同时规范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的专家组成。(第九条)

  二是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增加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监测期的规定,明确管理部门、生产企业在监测期内的主要职责和义务。(第十一条)

  (二) 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进出口。

  一是完善首次进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程序。规定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登记申请、审批程序;明确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的有效期限和续展程序。(第十二条)

  二是规范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在中国境内的经营行为。禁止境外企业、个人在中国境内直销产品;要求销售产品的包装、标签符合有关要求。(第十四条)

  三是增加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出口程序的规定。(第十五条)

  (三)关于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使用。

  一是加强生产环节的管理。完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设立的申请、批准程序;增加对企业生产许可证期限和续展程序的规定;建立生产全过程监管制度,在原料采购、生产过程、出厂销售等环节建立相应的质量安全控制措施;明确企业的产品召回义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二是规范经营环节的管理。要求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制度;禁止经营者对产品进行拆包分装、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同时,要求工商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加强监管,并及时沟通监管信息(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三是规范养殖环节的使用行为。规定养殖者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随意添加物质;养殖场等应当按照要求生产、使用自配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进一步规范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对监管部门、当事人的相关违法行为增设了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0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 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sl@chinalaw.gov.cn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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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2-21 20:19:17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辽阳
附件: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全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饲料添加剂的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定与进口管理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新研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投入生产前,研制者、生产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必须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新产品审定申请,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测和饲喂试验后,由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根据检测和饲喂试验结果,对该新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布。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由养殖、饲料加工、动物营养、毒理、药理、代谢、卫生、化工合成、生物技术、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申请人提出饲料、饲料添加剂新产品审定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新产品的样品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新产品的名称、主要成分和理化性质;

    (二)该新产品的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该新产品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和毒理;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标准,为行业标准;需要制定国家标准的,依照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首次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商标、标签和推广应用情况;

    (二)生产国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和生产国以外的其他国家的登记资料;

    (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资料。

    前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经审查确认安全、有效、不污染环境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产品登记证。

    第八条 国家对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审定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审定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饲料、饲料添加剂审定或者登记的,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定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定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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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2-21 20:19:5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辽阳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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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2-21 20:21:3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辽阳
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但是,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和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产品批准文号和生产许可证号。

    第十六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货时必须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经营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十九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在使用过程中,证实对饲养动物、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用、停用或者禁用,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全国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进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但是,不得重复抽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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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0-2-21 20:31:0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辽宁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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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1 21:05:1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河北廊坊
条例是好的,就是不安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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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网学院博士生

诚实做人,宽以待人!人生豪迈,积极进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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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2-21 22:33: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东威海
希望能用上真正好的饲料和好的添加剂,生产出真正的绿色食品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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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发表于 2010-2-22 08:27:26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山东青岛
如果所有厂家都按照条例办事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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