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病专业网论坛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查看: 5975|回复: 1
收起左侧

[正在执行] 农业农村部就修订《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复制链接]

荣誉版主

奉献是美德。

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Rank: 17

优秀会员奖添砖加瓦奖常驻居民奖社区居民社区明星忠实会员

来自
河南省郑州市
发表于 2019-12-11 08:32:3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河南郑州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立即注册

x
1.jpg

2.jpg


附件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保证兽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农村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养殖场(户)可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也可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并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必要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条 承担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政府采购、分发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贮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 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或其授权的经销商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养殖场(户),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

       养殖场(户)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贮存、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贮存条件应符合制品贮存条件要求。

      第八条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养殖场(户),也可由其授权经销商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授权其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冷链运输记录,应当根据购买者要求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冷链运输记录应当准确记录起运和到达时的温度以及运输过程中每4小时的运输温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兽药追溯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上传制品入库、出库追溯数据至国家兽药追溯系统。

      第十条  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授权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自主确定、调整授权经销商,并与授权经销商签订授权销售合同,明确授权范围、授权时间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企业只能经营获得授权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超范围经营未获得授权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兽药经营企业可将获得授权销售的制品销售给使用者,也可销售给其他取得相应制品授权的经营企业,二级经销商只能将获得授权的制品销售给使用者。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五条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养殖场(户)、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兽用生物制品是指以天然或者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者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等为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者生物化学、生物工程等相应技术制成的,用于预防、治疗动物疫病或者改变动物生产性能的兽药。

      本办法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是指农业农村部确定的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以外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七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管理适用《兽药进口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原《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3月29日 农业部令第3号公布)同时废止。
来源:农业农村部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JBZYW监察大使

走快乐养鸡之路

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Rank: 43

优秀版主奖添砖加瓦奖优秀会员奖勤劳奉献奖社区居民社区明星忠实会员常驻居民奖热心助人勋章

来自
内蒙古
发表于 2019-12-11 11:37:1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中国内蒙古呼和浩特
早该修改了,生产稿垄断还说的过去,为保证质量,经营也搞垄断不知道是为了什么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QQ|手机版|Archiver|鸡病专业网 ( 豫ICP备11024133号-2 )

GMT+8, 2024-3-29 01:06 , Processed in 0.124264 second(s), 31 queries .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